烏干達礦業礦產法的新變化
為了加強礦產行業的有效管理、規范礦產行業的發展,同時也為了創造與形成有利于礦產開發的營商環境,更大程度地提升礦產行業與國民經濟中各行業的聯系,增強礦 產行業在國民經濟中的產值與地位,烏干達新《礦業與礦產法》對礦業權屬、礦業管理、本土化要求、環保要求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規定。
礦業權的新變化
礦業權的變化表現在礦業權類型和礦業權內容方面。新《礦業與礦產法》設立的礦產許可證類型包括踏勘許可證、勘探許可證、保留許可證、大型采礦許可證、中型采礦許可證、小型采礦許可證、手工采礦許可證。大型采礦、中型采礦、小型采礦、手工采礦許可證以投資額進行劃分,投資額超過1941萬貨幣點的為大型采礦,投資額在5.823萬~1941萬貨幣點之間的為中型采礦,投資額在1.941萬~97.05萬貨幣點之間的為小型采礦,投資額不超過1.941萬的為手工采礦,一個貨幣點相當于兩萬先令。此前的礦業權類型為踏勘許可證、勘探許可證、保留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和本土許可證。
授予勘探許可證的新增條件之一是已就欲申請的區域取得踏勘許可證,也即將勘探許可證與踏勘許可證關聯,未取得踏勘許可證的不得授予勘探許可證,而原法并無此項關聯要求。期限方面,最長期限不超過四年,每次更新期限不超過三年。最大面積為250平方公里,在后續更新的時候如未能全部完成許可區域的勘探任務,礦業部長將減少許可面積。通過實益所有權直接或間接持的勘探許可證不得超過五個,且勘探許可證持有人應在勘探許可證或保留許可證到期前至少60天申請小型、中型或大型采礦許可證。原法規定勘探許可證的期限為三年,且未對許可證的面積、持有勘探許可證的個數、減少面積的要求等作出規定。
大型采礦許可證與原法規定的采礦許可證對應,期限、面積、權利義務等內容基本一致,但新增的一個申請條件是已獲得勘探許可證、保留許可證、小型或中型采礦許可證,方可申請大型采礦許可證,而原法并無此項要求。
中型采礦許可證是新增的采礦許可證類型,新法規定此類許可證只能授予根據《合伙企業法》注冊的由烏干達公民和外國人組成的合資企業或合伙企業,或者是根據《公司法》注冊成立的公司,個人、合作社或協會不得被授予中型采礦許可證。最大面積為50平方公里,最長期限不超過十年,每次更新期限不超過七年。小型采礦許可證也是新增的采礦許可證類型,新法規定此類許可證只能授予烏干達公民、烏干達公民組成的合作社、烏干達公民百分百持股的合伙企業或公司。最大面積由法規作出規定,最長期限不超過五年,每次更新期限不超過三年。
新增的手工采礦許可證大致與原法規定的本土許可證相對應,但具體規定有所不同。新法規定手工采礦許可證只能授予烏干達公民,烏干達公民組成的成員包括婦女和邊緣化群體的合作社或協會,烏干達公民百分百持股的合伙企業或公司;并且許可證涉及的礦區應是黃金、鉆石或其他礦物質所在的礦床因技術和經濟因素不允許進行大型、中型或小型采礦作業,僅允許手工操作的礦區;最大面積由法規作出規定,最長期限不超過三年,每次更新期限不超過兩年。原法規定的本土許可證,其內容包括進行小面積的勘探和小面積的采礦,申請主體為烏干達公民或者烏干達公民持有其至少百分之五十一實益所有權的公司,期限不超兩年,每次更新期限也不超兩年,對礦區所涉的礦物質沒有作出規定。 本土化內容的新變化 新《礦業與礦產法》在本土化方面提出了五項新的要求。
第一,新法規定礦業權人應優先雇用烏干達公民,如確實無法找到有資格擔任特定技術或管理職位的烏干達公民,則可雇用東共體成員國的公民;無法找到有資格擔任特定技術或管理職位的烏干達公民的舉證責任由礦業權人承擔。此外,新法要求礦業權人應建立包含項目期間的招聘計劃、人員配備水平、烏干達公民的占比等內容的組織架構。
第二,新法要求礦業權人承諾最大限度地培訓烏干達公民,提升其技術和管理能力,給予其晉升的機會,且要在烏干達內建立進行技術、管理能力提升的培訓基地,并且要求礦業權人在授予許可證后十二個月內及在授予后的每個周年日,向能源與礦產部長提交一份詳細的、顧及性別與公平的烏干達人招聘、培訓和晉升計劃。此計劃也是授予許可證的條件之一。
第三,新法規定礦業權人、承包商和分包商應優先考慮在烏干達生產或提供的貨物以及烏干達公民和烏干達公民擁有的公司所提供的服務,且礦業權人、承包商和分包商應就此制定計劃,根據此計劃來采購烏干達境內特別是在作業區域內的可用貨物和服務。此計劃應在許可證頒發之日起90日內提交給能源與礦業部長。如在烏干達無法獲得貨物和服務,礦業權人、承包商和分包商可從東共體成員國或非盟成員國采購貨物和服務。
第四,新法要求礦業權人承諾最大限度地向烏干達人轉讓技術,并在烏干達建立必要的技術工作基地。同時,新法規定礦業權人、承包商和分包商應在烏干達的地址保存準確的地質圖和平面圖、地球物理記錄、技術數據以及與所使用技術有關的解釋。
第五,新法還要求烏干達政府必須參與礦業開發,即在能源與礦產部長提出要求時,大型或中型采礦許可證持有人應給予烏干達最高達百分之十五的所有權益,此權益不得因大型或中型采礦許可證持有人最終資本的增加而被稀釋、減少。此外,烏干達也可以通過與礦業權持有人簽訂礦產協議,以現金購買股份權益的形式參與至礦業權中。免費獲贈和現金購買兩種形式的股份權益最高不超過百分之三十五。
環境保護的新變化
在環保方面,新《礦業與礦產法》的變化主要表現在要求礦業權人制定退役計劃和建立退役基金。
新法規定礦業權人如果打算關閉或放棄礦山的主要部分或者停止作業,或者停止使用設備設施或加工廠,應最早在關閉或放棄礦山或作業的主要部分開始前四年,或者在停止使用設備設施或加工廠前十二個月,向部長提交退役計劃。退役計劃應包括對于關閉或停止使用的具體提議,完成每個主要步驟的詳細時間表,受污染區域的清單,并說明修復和恢復這些區域的方法以及恢復后擬投入的土地用途。
新法還要求所有大型、中型、小型或手工采礦許可證持有人或選礦許可證持有人應設立退役基金,以支付和實施與退役計劃相關的費用。退役基金的建立時間為下列幾種情況最先發生時:采礦作業已達到批準開發計劃中確定的總可采量的50%、許可證到期前五年、許可證已到當前有效期的50%,或者收到許可證延期通知時。退役基金建立后的每個季度均應以法規規定的方式存入,存入退役基金的金額可作為運營成本并根據《所得稅法》進行扣除。退役基金由專門的委員會按照法規規定的方式進行管理,如果實施退役計劃后,退役基金中仍有余額,應根據《所得稅法》全額折舊的方式收歸政府所有;如果許可證持有人未能實施或者忽視實施退役計劃,則退役基金中的所剩余額也全歸政府所有。
礦業管理的新變化
礦業管理方面的變化主要體現在如下四個方面。
第一,礦業權的審批、授予改由能源與礦產部長負責,并由能源與礦產部長負責礦產部門的管理與發展,并由其負責為礦產部門、礦產行業調動財政和其他資源,并為礦產部門提供政策指導、監督和遵守標準。而之前此類事務是由總統任命的地質調查和礦業部門的礦產專員負責。
第二,行政部門的變化。能源與礦產部下設地質調查與礦業司,其下增設地質調查處、礦業處、地熱資源處和采礦地籍處。其中采礦地籍處的職能主要為信息化、電子化建設,包括:接收、評估和處理礦業權的申請(包括更新、延期、減少、轉讓及放棄的申請)并就申請向部長提出建議;建立透明、可獲取及具有競爭力的許可證制度并進行管理,同時實施完善的采礦地籍和登記系統;管理計算機化采礦地籍和登記系統;維護公共地籍圖和地籍登記冊。此前僅有地質調查與礦業司及其下由總統任命的礦產專員,而無具體各處級部門。
第三,新組建由烏干達全資所有的國家礦業公司,以管理國家在礦產行業的戰略商業利益;優化對股東的價值;根據礦產協議的條款,代表國家參與其持有權益的合資企業;參加運營委員會會議,以促進其參與的聯合運營協議;提議及研究國內及國際上的新采礦企業;在私人企業不愿意的情況下,為國家的最大利益進行勘探和采礦作業。
第四,特許權使用費的分配方面,新法規定此項費用按中央政府70%,當地政府15%,副縣或鎮議會10%,礦業權所在土地的所有權人、合法占有人或實際占有人5%的比例進行分配。此前規定的比例為80%,當地政府17%,礦業權所在土地的所有權人、合法占有人3%。